(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袁远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袁远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285号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沙镇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8911081-2。法定代表人唐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远模,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勇顺公司)与被告袁远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被告袁远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了(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袁远模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远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勇顺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将其自有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E226**)挂靠于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的管理服务费300元,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亦未按约定给付保险费,导致车辆脱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管理服务费51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5100元。被告袁远模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挂靠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所有的川E226**自卸货车在2014年曾三次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将一次事故的理赔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另有两次事故尚在保险公司理赔中。原告在对被告交通肇事理赔问题上未尽到公司义务,且保险公司无权将理赔款打到原告账户。因此,在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理赔完毕后才能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限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26**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A35D1740122,车架号:LGHGBGAM371096874)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并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挂靠期内被告所接受的服务范围包含由原告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审证、投保等;挂靠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对挂靠车辆按吨位或车型缴纳挂靠费用,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费用(含营运税、管理服务费)300元/月;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以减少挂靠车辆的经营风险。被告最迟应在保险期限届满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务部,由原告代为办理投、续保手续,否则因脱保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所有服务,对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征得被告许可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协助处理,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故垫支及赔付所需款项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承担垫款义务,但事故结案后,在赔付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合同设违约金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所属条款均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5100元(300元/月×17个月)。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服务费,且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营风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事宜有相关约定,但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协助义务。即使原告未尽到协助义务,在履行合同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亦尚不足以对抗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和保险费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服务费及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过高,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限额,要求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拖延交纳管理服务费的数额、期限及被告并非恶意违约等主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主张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远模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袁远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51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3100元;三、驳回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合江县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袁远模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