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惠明娣与赵会忠、程巧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626号申请执行人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程某某。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赵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4%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程某某、赵某某至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赵某某、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溪环路347号三幢302室的房地产的抵押房产(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上述诉讼费亦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范畴,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6348元,执行费479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惠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苏州市国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名下位于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288号新天地家园16幢103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288号新天地家园16幢103室的房屋市值为416000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名下位于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288号新天地家园16幢103室的房屋。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9月28日10时至2015年9月2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4160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定于2015年10月8日10时至2015年10月9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33280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最终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定于2015年10月13日10时至2015年10月14日10时止(延时除外)以266240元为底价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至拍卖报名截止日,有2位竞买人缴纳保证金,拍卖如期举行。最终,该房屋以266240元拍卖成交。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34267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苏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和苏E×××××福克斯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位于松陵镇横扇社区溪环路347号三幢30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该房屋历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现正在变卖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惠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分配债权表、划款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变卖公告、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程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