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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二全与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全,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孙二全,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王猛,居民。原告孙二全诉被告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全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猛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猛向原告孙二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如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二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