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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桂江与陈积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江,陈积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朱桂江,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积堂。委托代理人苏宗武,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574号。代表人唐立华,总经理。原告朱桂江与被告陈积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姚琼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进与被告陈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8时50分,被告陈积堂驾驶其自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德琨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朱桂江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梁方华、朱月凤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到215省道6KM+970米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积堂、梁方华、朱月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桂江无事故责任,陈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积堂所有的桂K×××××号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被拖到玉林市第一汽车大众4S店修理,经检测发现被撞烂的车头、电子水泵等零部件已被损坏,需更换的零件费用和修复工时费共计4034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工时费、零件费共40344元等损失,被告均拒付,致原告的车从被撞坏之日起到2015年11月27日修好止,已8个月无法修复,也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租车损失36000元(从车被撞坏之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停运200天,即每天租车支出180元),购买保险损失2800元(从车被撞坏到修复之日止共计8个月,每月计赔偿35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6500元,借款利息11550元(每月按借款82844元垫支车辆修复费、租车费、评估费,按借款利息2.5%,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止计每月利息10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51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积堂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陈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碰撞车辆的车辆主、司机,两车均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结算单、发票、租车合同、行驶证、收条、公估鉴定报告书、借款合同,贷款结算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条复印件17页,证明原告车辆需更换的零配件及费用、租车损失、保险损失、评估损失、拖车损失、利息损失。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页,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玉林支公司是被告车辆保险机构。被告陈积堂答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评估数额不符,应以评估数额为准。原告在没有经被告陈积堂同意情况下擅自拉车去修理,扩大损失,原告应对扩大损失负责。原告驾驶车辆不是从事营运,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车事实,租金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评估报告只能说明每日租车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每日都租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115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贷款购车事实,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积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玉林弘标公司任务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双方签字认可配件及维修费26436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K×××××号车仅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请除修车费有依据外,其他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只因原告与肇事车辆车主之间就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双方均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使保险公司被动加入诉讼,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陈积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据4公估鉴定报告书无异议,但对证据4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结算单、发票有异议,载明数额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应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准,对租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租车应出具正发票,应提供租车资格证明材料,对租车事实及租车损失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贷款结清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个人借款凭证及借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积堂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名,但只是部分修理,还有一部分没有签名,不认可。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到庭被告陈积堂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公估鉴定报告书,被告陈积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租车合同、行驶证、收条,被告陈积堂有异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贷款结算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陈积堂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积堂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18时50分,被告陈积堂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德琨沿215省道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朱桂江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梁方华、朱凤月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215省道6KM+970M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积堂、陈德琨、梁方华、朱凤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FJ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桂江、陈德琨、梁方华、朱凤月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至9日,原告朱桂江与被告陈积堂双方同意在玉林市弘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签名确认。签名后,原告朱桂江将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拉到玉林市弘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桂江到玉林市弘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用去修理费40344元。2014年10月18日,本院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桂江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评估,经评估,公估鉴定结果为:(一)维修费用:经测算,桂K×××××号轿车的配件、修理费损失为34123元(包括配件费25773元,修理费8500元,残值150元);(二)合理租车费用:在玉林市租用与桂KV21**号轿车同类型车辆每天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80元。原告申请评估用去评估费6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积堂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6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朱桂江申请撤诉。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0344元、租车损失36000元,保险损失280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6500元,借款利息11550元,合计106514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积堂负责赔偿。另查明,被告陈积堂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桂江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损坏需要修理1个月,每天租车费用为180元,实际租车损失为54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桂江车辆损失有多少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由被告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朱桂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积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积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桂江无事故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积堂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租车损失、评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借款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修车损失应以广西诚信达公估保险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价值34123元为准。租车损失以本院依法向原告提供修理单位玉林市弘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修复时间30个工作日为准,而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西诚信达公估保险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标准玉林市每天租车费为180元,原告朱桂江实际租车损失为5400元,评估费6500元以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为准,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合计46023元。被告陈积堂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朱桂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原告车辆造成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4023元,则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陈积堂负责赔偿。被告陈积堂抗辩,保险损失、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坏修复费、租车损失2000元给原告朱桂江;二、被告陈积堂赔偿车辆损坏修复费、租车损失、评估费44023元给原告朱桂江;三、驳回原告朱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朱桂江负担1086元,被告陈积堂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5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