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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芳频、虞智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梦林,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职工。被告:刘芳频,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虞智莉,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才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美秀,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