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芳频、虞智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梦林,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刚,该行职工。被告:刘芳频,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虞智莉,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才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美秀,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芳频、虞智莉、周才文、陈美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