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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银锁与包双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锁,包双全,包金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银锁,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双全,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一审被告包金花(别名包照),女,5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上诉人王银锁与被上诉人包双全、一审被告包金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锁、被上诉人包双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包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土地排查中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对土地进行了调整,将被告王银锁父亲王壮子原来耕种的10亩耕地收回重新调整后分配给了原告包双全,并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包双全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包双全取得经营权后一直经营到2013年。2014年春天,原告包双全在争议的10亩地上耕种的玉米被同村的被告王银锁家翻毁,改种绿豆。2014年12月9日原告包双全以被告王银锁父亲王壮子翻种了本案争议地为由向科右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地的经营权并返还土地。科右中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右中农仲案(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争议的10亩地的经营权归申请人包双全所有,被告王银锁父亲王壮子返还10亩争议地。但2015年被告王银锁继续抢种本案争议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请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另查,被告王银锁的父亲王壮子已去世。庭审中被告王银锁自认该争议地一直是自己在耕种,其母亲并没有参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嘎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归原告包双全。被告王银锁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抢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已构成侵权。被告王银锁对该争议地是自己的口粮田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银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包双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包金花参与抢种,故对其要求被告包金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2014年期间科右中旗粮食产量标准,此份统计表没有注明年份、亦没有注明统计部门,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包双全2014年至2015年损失应以同类土地的对外承包费400.00元来计算损失额,另酌情保护原告2014年投入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银锁停止对原告包双全10亩承包地的侵权。二、被告王银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双全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包金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王银锁负担200.00元宣判后,王银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对本嘎查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将上诉人口粮田中的10亩耕地(即本案诉争的10亩耕地)调整给了被上诉人。由于该10亩耕地是上诉人口粮田的一部分,与其余的耕地相连,为了方便耕种经营,当时上诉人就提出用上诉人家的另外一块人口田的10亩耕地与该10亩耕地进行互换。将另外一块10亩耕地互换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也同意进行互换。于是上诉人就将另外一块10亩耕地换给了被上诉人耕种经营,上诉人继续耕种本案诉争的10亩耕地。2014年,被上诉人经营的原上诉人互换给被上诉人的另外的10亩耕地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耕种。于是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又不同意进行土地互换,还要求耕种互换前的耕地,即本案诉争的10亩耕地。并在诉争的10亩耕地中种了玉米。上诉人认为互换土地是双方当时协商一致后同意互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对诉争的10亩耕地具有使用经营权。被上诉人互换后的土地与他人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反悔与上诉人互换土地,并强行在该地中耕种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双全同意原审判决。一审被告包金花未到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以其10亩耕地与被上诉人纠纷地有互换的经过,但互换相关事实不清。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报发包方(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备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锁与被上诉人包双全所争议的10亩耕地经营权归包双全所有,有包双全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哈日道卜嘎查证明”等证据为凭。期间王银锁未经包双全许可,抢种包双全承包的耕地,其行为构成侵权。王银锁上诉称,双方诉争的10亩耕地是互换后由王银锁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互换事实不清,未报发包方备案,且引发了相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上述规定,王银锁与包双全承包地互换行为应为无效,王银锁应停止对包双全10亩承包地的侵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王银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银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延红审 判 员  高 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