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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威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威,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天会,梁中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张强威,男,汉族,1969年出生,甘肃省人,装修工,现住轮台县。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高秋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会,男,汉族,1965年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志,男,汉族,1967年出生,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张强威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天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李新立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曹西霞、刘凯民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威、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赵天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威诉称:2012年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轮台县草湖乡抗震房工程,工程具体由被告赵天会负责,由被告梁中志现场带班。2012年6月20日,原告张强威开始在被告工地做涂料等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79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梁中志给原告张强威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资,原告申请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院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张强威工资40760元。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407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我单位并未投标承建轮台县草湖乡抗震房的工程。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被告梁中志给其出具的两张条据,第一张条据仅载明“维修费、草湖乡、抗震房维修费8760元”,该份条据并未载明梁中志欠谁的8760元的维修费,此条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是梁中志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的草湖乡、抗震房室内吊顶及材料、包工包料工程款32000元。”该份欠条无法证实我单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此外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上并无本单位的盖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单位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天会辩称,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条仅有梁中志的签字,是否是梁中志本人书写,因其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条据无法证明与赵天会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张强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赵天会让原告张强威去找被告梁中志给我打欠条,被告赵天会给原告张强威付钱,被告梁中志给原告张强威出具两张欠条。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天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天会反驳欠条不是被告梁中志所签写,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被告赵天会让原告张强威去找被告梁中志给我打欠条,被告赵天会给原告张强威付钱”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的“被告梁中志给原告张强威出具两张欠条”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被告梁中志给原告张强威出具两张欠条”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梁中志向原告张强威出具两份条据,一份条据内容是“今欠到张强伟草湖乡抗震房室内吊顶及涂料含包工包料工程款32000元”;另一份条据内容为“草湖乡抗震房维修费8760元。”另查明,原告张强威与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5年5月29日作出轮劳人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强威提供的书证《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强威向被告梁中志提供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事实上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梁中志应向原告张强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张强威作为条据2的持有人,可推定原告张强威是条据2的权利享有人,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强威不是条据2的适格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梁中志于2013年12月26日以书面方式确认拖欠原告张强威40760元劳务报酬,在原告张强威主张债权后,被告梁中志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张强威主张被告梁中志支付劳动报酬4076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天会辩称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赵天会不予支付原告张强威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威支付劳务报酬40760元。二、驳回原告张强威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中志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曹西霞人民陪审员  刘凯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