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艳军与宋金秀、刘仓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军,宋金秀,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许艳军,退休职工。被告宋金秀,农民。被告刘仓满,农民。被告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镇东平乡村。法定代表人刘仓满,公司经理。原告许艳军诉被告宋金秀、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军、被告宋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军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宋金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签下借款合同、借据、服务协议。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仓满)做抵押。刘仓满个人做担保人,刘仓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然而,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服务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刘仓满及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金秀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对。我想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我会想办法赶紧挣钱还钱。被告刘仓满未作答辩。被告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许艳军与被告宋金秀签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宋金秀向原��许艳军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每天500元,并由被告刘仓满、被告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原告许艳军、被告宋金秀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2500元利息后,将1975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金秀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诉讼。另查,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工商工事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宋金秀、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依法应对被告宋金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预先在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5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7500元返还原告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天500元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军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仓满、石家庄市运强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志 永审判员 赵 霞陪审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