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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54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暖博,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吴某甲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梁某、杨某、史某乙开车经过县门西街时,看见一名男子身上有血跪在路边,梁某就停车问该男子怎么回事,男子说出车祸,站在旁边的吴某甲让梁某不要管闲事,梁某便准备报警。吴某甲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甲叫费福昊去酒吧叫人,吴某甲和梁某、杨某、史某乙打在一起,费福昊准备叫人时看见吴某甲和对方三人厮打在一起,就过来将史某乙拉倒在地,又将梁某拉倒,吴某甲让费福昊快去酒吧叫张豪,费福昊跑去酒吧叫人,吴某甲拿出弹簧刀乱刺,将和自己打在一起的史某乙、梁某身体刺伤,这时费福昊将张豪叫了出来,张豪双手各拿一个啤酒瓶冲出酒吧,用酒瓶子在杨某头部砸了两下,将杨某砸倒。经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梁某伤情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张豪、费福昊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张豪、费福昊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甲提出,他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是在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为,被害人已获得有效赔偿,对其表示谅解,他也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吴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被害人史某乙、梁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豪、费福昊的供述、证人史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史某乙伤残等级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酒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罪行,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兴平市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具有悔过之心,适宜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刑罚执行方式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红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任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