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善弟诉沈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弟。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海。委托代理人赵霞,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沈文海驾驶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张善弟发生碰撞,致张善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文海负事故全责。张善弟的伤情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善弟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善弟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沈文海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张善弟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善弟21,22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善弟2,000元,合计23,225.70元;2、沈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善弟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6.42元,由沈文海负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善弟上诉诉称,第二次鉴定的程序和内容有诸多瑕疵,因对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有异议,故要求根据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文海则辩称,第一次鉴定意见主要是未排除事故发生后半年的骨折新伤情,第二次鉴定则鉴定出新伤与事故无关联,符合实际伤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择具有最高资质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善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后一次鉴定与前一次鉴定相较,因检见张善弟腰1椎体为新鲜骨折,从而否定了第一次鉴定中张善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认定,得出了张善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于第二次鉴定符合客观实际,更具科学性,故原审法院加以采信。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42元,由上诉人张善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