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彦财与被执行人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彦财,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崔彦财,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崔彦财与被执行人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彦财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崔彦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代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11月4日将执行款2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彦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