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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继友、吴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继友,吴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87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继友,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吴其娟,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杨继友、被告吴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旭,被告杨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继友因购水泥、黄沙等材料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同时,被告杨继友、吴其娟以其共有的位于繁阳镇新世纪花园爱丁堡X号、繁阳镇金繁小区X幢XXX号两处房产为此笔借款设置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号:房他证繁昌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由于被告筹资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4月20日在我行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2015年6月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2015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按季结息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查明,被告杨继友与被告吴其娟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展期期间,被告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贷款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要求被告杨继友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贷款利息54561.22元;自2015年10月8日始,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吴其娟对被告杨继友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定原告对被告杨继友、吴其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繁昌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展期记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欠息事实。被告杨继友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归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要求以抵押物变现价款进行偿还。被告杨继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吴其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继友均无异议、被告吴其娟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繁昌农商银行(原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爱丁堡X号(房产证号:繁昌房字第XXXX**)及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金繁小区X号楼XXX室(繁城私字第XXXXX号)两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杨继友自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139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1年4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繁昌字第XXXX**号)。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继友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并以上述最高额抵押作为担保。原告当日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后双方又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7.6667‰,并约定2015年6月归还本金9万元,2015年9月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2月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然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期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继友与被告吴其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实际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却已连续两期未按展期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展期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友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友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均有约定,且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贷款利息54561.22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1.5‰(月利率7.6667‰×1.5)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其娟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继友与被告吴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其娟承诺共同归还,故被告吴其娟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友、被告吴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万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54561.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1.5‰计至款付清时止。二、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其娟、被告杨继友所有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爱丁堡X号,房产证号:繁昌房字第XXXX**;繁昌县繁阳镇金繁小区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繁城私字第XXX**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39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继友、被告吴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林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人民陪审员  尚学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