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冯某。被告:尹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在涌泉小学读书。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任何事都听从家里长辈安排,对家庭无自己的规划和安排,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后出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因素考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听从家人安排去外地工作,造成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且被告未共同分担家里的经济开支,原告迫于生活所需,前往椒江工作。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但未给家里带来经济帮助,还造成不少债主上门讨债,双方为此长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尹某甲答辩称:双方认识时间、登记时间及婚生儿子等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现在涌泉小学读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育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经常争吵等理由起诉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如果双方能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多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