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小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魏海印与乔金英、宋遂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印,乔金英,宋遂荣,邱东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小字第017号原告:魏海印,男,生于1935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魏仁会,男,生��1971年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乔金英,男,67岁,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宋遂荣,女,6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邱东成,男,生于1996年5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海印与被告乔金英、宋遂荣、邱东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仁会,被告乔金英、宋遂荣、邱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印诉称:被告经营的茶馆位于在镇平县城关镇东关杨相庄路口北路东。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经营的茶馆喝茶,原告付钱后,被告让原告到地下室喝茶,原告将所骑电动车锁好后放在茶馆门口,约一个多小时,发现电动车丢��,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查找不到盗窃者。因原、被告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原告人身及附带的财产安全,被告未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一辆或经济损失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姜典云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三被告承包经营东方茶社。2、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1份,用于证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花费30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三被告辩称:茶社是由被告宋遂荣经营,茶社是在地下室开,被告没有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原告没有说让被告看车,也没有支付看车费,被告不应该赔。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乔金英的三轮车电瓶于2015年8月21日丢失并在公安机关报案。法庭调取的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雪枫派出所立案登记材料,用于证实原告三轮车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图,用于证实现场情况。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被告乔金英称其在茶社负责烧茶、添茶,宋遂荣负责收钱,被告宋遂荣称茶社是其承包,被告邱东成称茶社是被告乔金英、宋遂荣在经营,其平时闲了去帮忙,因被告乔金英、宋遂荣系夫妻关系,且该茶社系二人日常经营,本院对被告乔金英、宋遂荣经营东方茶社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三被告称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不知道,本院对原告三轮车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金英、宋遂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镇平县城安国路南段东侧经营东方曲艺茶社。该茶社位于安国路东侧××门面房××地下室内,无经营注册登记手续。2015年9月1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该茶社喝茶,并支付1.5元的喝茶费用,原告将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距离茶社入口约11米的一公厕北的空地,该停车地与茶社之间相隔约2米一条东西路。原告喝茶时没有告知被告乔金英、宋遂荣自己停放车辆情况,约一小时后,发现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无侦查结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4年1月27日,购价为3000元。原告请求茶社经营者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魏海印到被告乔金英、宋遂荣经营的东方曲艺茶社喝茶,并交付1.5元喝茶费用,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相关服务内容项目。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停放的看管责任和义务是否系被告乔金英、宋遂荣的一项服务内容。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乔金英、宋遂荣应对其电动三轮车负看护责任,应赔偿其丢失三轮车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轮车停放位置是被告乔金英、宋遂荣茶社经营区域,同时从实际现场看,茶社在地面以下,停车区域在地面以上,且停车区域距离茶社相对较远,茶社的经营区域根本无法监管到停车区域,原告与被告乔金英、宋遂荣之间没有达成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停车看护责任并非二被告提���服务内容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金英、宋遂荣赔偿其三轮车丢失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金英、宋遂荣、邱东成辩称,茶社系宋遂荣开设,原告起诉乔金英、邱东成主体错误,因茶社没有注册登记,平时由乔金英、宋遂荣共同经营,其二人又为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乔金英、宋遂荣承担责任,主体正确,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邱东成系该茶社的经营主体,故对其要求被告邱东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海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