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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字0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光、张迎甫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晋州支行,高某,彭某,张某,陈某,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004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晋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彭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纪某.本院依法作出的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人民币33314.89元后,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4)晋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被执行人给付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286839万元,剩余款179553.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常年不在家,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本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利虎执行员  赵江深执行员  黄趁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