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蒋某甲。被告:朱某。原告蒋某甲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蒋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生活独立止。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女儿2周岁,但其实女儿目前只有15个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只是偶尔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无多大矛盾,希望之后的生活,原、被告可以磨合,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今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女儿抚养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离开婚房,去奉化居住,并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从奉化回婚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并希望原告对家庭负责。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2011年2月结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重大恶化之表现,今年来,原、被告在争吵中,原告离家回奉化生活,显属不妥,现原告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养育年幼的女儿,促进家庭和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