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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波与李某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波,男。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香,女。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波诉被告李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李某香及委托代理人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波诉称:原、被告2000年底在广东省东莞市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0日在莲花县湖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3年2月28日、200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清、儿子李某锦。婚后,被告在家不尊重老人,个性强,致家庭关系紧张;夫妻间发生矛盾,被告总是叫来娘家人来闹事,2012年夫妻关系恶化,俩人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李某香辩称:原告毒打我后才向娘家人求救,但没有闹事;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需抚养一个;婚后除生小孩都在外务工,收入都交给原告寄到大家庭用于建房,要离婚需分得两间房居住或折价付现金给我,原告哥哥李某松借我家13000元未还,应还我65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底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0日在莲花县湖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清,2006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锦。原、被告居住房西山村新楼天016号由原告哥哥李某松批建,实为大家庭共建,于2008年建成,现原告母亲、原告哥哥一家四口及原、被告一家四口共九人居住。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李某波的身份证,被告的答辩状,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彭某娇、李某军等人的证明,(2014)莲良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迄今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诉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波要求与被告李某香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