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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黄子成、李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黄子成,李秀英,李留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子成。被告李秀英。被告李留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黄子成、李秀英、李恩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李恩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子成、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黄子成向我行申请小额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被告章炳荣、和被告李恩留提供担保。被告李秀英于2012年1月15日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黄子成的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被本息义务。我行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剩余贷款本息201858.37元未还,我行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章炳荣的起诉,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黄子成、李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74.54元,利、罚息7783.83元,合计20858.37元(利、罚息已算至2015年6月18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恩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恩留辩称,黄子成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是给黄子成担保的,是我给案外人章顺金提供担保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子成、李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子成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月18日到2013年1月17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恩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因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子成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人栏有黄子成、李秀英签名按手印,保证人栏有李恩留签字按手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黄子成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8日,原告楚州支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黄子成的帐户(账号为60×××15)发放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子成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子、李秀英成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恩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子成欠原告贷款本金13074.54元,利、罚息7783.83元,合计20858.37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黄子成、李秀英、李恩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黄子成、李秀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还款明细表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黄子成、李秀英、李恩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子成未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秀英承诺与被告黄子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子成、李秀英欠原告借款本息20858.37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恩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子成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恩留辩称,我不是为黄子成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章顺金提供担保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子成,且借款人栏有黄子成的签名及手印;二、被告李恩留对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恩留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为黄子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李恩留的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黄子成、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成、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3074.54元,利、罚息7783.83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5年6月1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20858.37元;二、被告李恩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881元,由被告黄子成、李秀英负担,被告李恩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