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刘玉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程安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召,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被告韩莹(系刘玉召之妻),女,生于1985年8月5日,汉族,居民,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被告李宗岩,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程安远,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程安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圣伟、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程安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牛翠华、程安远、王兴琴三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玉召、韩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玉召、韩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960.72元,以上合计65960.72元。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召、韩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960.72元,以上合计65960.72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宗岩、程安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程安远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予举证、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5月24日,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牛翠华、程安远、王兴琴三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作为乙方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认可。2、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刘玉召、韩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由李宗岩、程安远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刘玉召及配偶韩莹作为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手印。3、2014年5月24日,刘玉召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摁手印认可: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年利率为15.84%。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玉召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玉召、韩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960.72元,以上合计65960.72元。4、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玉召等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还款流水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单据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召发放贷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刘玉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韩莹作为借款人刘玉召之妻,与刘玉召共同申请贷款,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召、韩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安远、李宗岩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和担保人,依法应依据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玉召、韩莹、李宗岩、程安远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并赔偿原告为此诉讼需支付的两次公告费用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召、韩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5960.72元,以上合计65960.72元。二、自2015年6月9日始,被告刘玉召、韩莹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玉召、韩莹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公告费600元。四、被告李宗岩、程安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刘玉召、韩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袁宝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