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执字第236号罪犯张勇,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青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全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