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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执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陆与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岳慧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陆,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岳慧东,海宇国际货运代理(苏州)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529-2号申请执行人张陆。被执行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被执行人岳慧东。被执行人海宇国际货运代理(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MPILYONG。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文。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邹宣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陆与被执行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岳慧东、海宇国际货运代理(苏州)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经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俞彦科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