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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11日在靖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进岳,2009年2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胡进君。婚后我真诚对待被告,从2011年六月份起,被告与异性同居。为了孩子及家庭我劝说原告,被告赌咒发誓不再犯,原告人一直忍让着过。但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6月2日,又与他人鬼混,并于6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忆彻底破裂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达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胡进岳、次子胡进君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负担一个孩子至十八岁。婚后无夫妻财产可供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结婚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11日在靖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进岳,2009年2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胡进君。2015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6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执,不能及时化解。特别是在2015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再不与原告联系。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长子胡进岳、次子胡进君由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尔晶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岳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