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袁某甲、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袁某甲,张某,谢某,卓某,袁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袁某甲。被告张某。被告谢某。被告卓某。被告袁某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袁某甲、张某、谢某、卓某、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及被告谢某、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张某、袁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甲、谢某、卓某、袁某乙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甲、谢某、卓某、袁某乙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袁某甲提供额度为贰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张某做为被告袁某甲的母亲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利率4.667‰,上浮20%,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袁某甲尚欠原告本金19904.45元、利息4193.13元未还。作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甲及其母亲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4.45元、利息4193.13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辩称,为被告袁某甲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某辩称,为被告袁某甲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某甲、张某、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甲、谢某、卓某、袁某乙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甲、谢某、卓某、袁某乙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被告袁某甲提供授信额度为贰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张某做为被告袁某甲的母亲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袁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利率4.667‰,上浮20%,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袁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4.45元、利息4193.13元未还。原告向五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谢某、卓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因被告袁某甲、张某、袁某乙外出住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袁某甲、张某、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张某、谢某、卓某、袁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袁某甲发放了贷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袁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袁某甲的母亲,自愿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袁某甲、张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袁某甲、张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张某、袁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某甲、张某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04.45元及利息4193.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逾期利息依照合同计付);二、被告谢某、卓某、袁某乙对被告袁某甲、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2元,由五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