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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钟文星与叶世泉、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星,叶世泉,赖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钟文星,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子健,邮政银行安远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叶世泉,经商。被告赖晓华,经商,系被告叶世泉之妻。原告钟文星诉被告叶世泉、赖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赖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和2月21日被告夫妻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15日结算,并约定若原告急用资金需提前七天通知被告。2014年11月15日起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5年7月原告因家人受重伤悲伤至极情况下,被告分两次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71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及另外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34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息合计8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1.5%);另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175元(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1.5%不变),共计82725元。被告赖晓华辩称,向原告钟文星借款80000元是事实,在2015年7月份归还了1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愿意归还原告的本金,如果担保公司支付给了答辩人利息,就会支付原告剩余利息。被告叶世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世泉、赖晓华夫妻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1日先后分两次向原告钟文星借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利息每月15日计算,俩被告共同出具了两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后,俩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相应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俩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和7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剩余本息俩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俩被告书写的借据两张,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果担保公司支付了其利息,其就会支付原告剩余利息。利息是原、被告债权债务产生的收益,债权具有相对性,被告以其他人是否会支付其利息作为支付原告剩余利息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世泉、赖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文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叶世泉、赖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兰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