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晓骏、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晓骏,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宝带西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孙连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骏。被告蒋勇。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骏、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骏、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借4万给被告马晓骏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蒋勇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两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骏、蒋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到期日起付日息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蒋勇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马晓骏未按约归还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马晓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骏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马晓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即:4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蒋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勇对被告马晓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4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4元,由被告马晓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