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用虚假的房权证向被害人李某抵押贷款,骗取其人民币47,500.00元,所骗取的钱财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权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坐落在清原镇车库卖给张某甲。刘某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交付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又将房屋出租给刘某某的母亲开干洗店。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用虚假的房权证向被告人李某抵押借款,骗取其人民币47,500.00元,所骗取的钱财被其挥霍。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朋友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河家园有一个车库要卖,当天我就从红透山来到清原,见到了要卖房子的刘某某,他领着我去看的位于清原镇的库房,他拿钥匙打开的门。当天见面时刘某某手里拿着这个车库的房照,房照上是他的名,看房的当天是休息日,房管所不上班,验不了房照我们就没交易。10月26日那天,我和刘某某又一起去的房管所,房管所的工作人员说车库是刘某某的名,没有做过抵押和保全,我就和刘某某签的协议,给了他十万元现金买的车库。证实2011年10月26日李某基于刘某某所持有的本人的车库房照与刘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以十万元价格购买了刘某某位于清原镇的库房的情况;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0年6月12日那天,我和刘某某签的买卖协议,我当场给了刘某某七万七千元钱的现金,然后刘某某就把库房的房产证以及库房钥匙都给我了。���完库房几天以后,刘某某他妈找到我问我这个库房往外租不,我就以一年五千元的租金租给了她。之后我找刘某某办理过户就找不到他了,刘某某的母亲说他外出打工了回来就办过户,但是刘某某一直没回来。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6月12日花七万七千元购买刘某某位于清原镇车库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几年前,李某让我拉她到清原,她说有朋友要用钱,她要借给对方,说要借给对方10万块钱,说对方拿车库的房照做抵押。这个事是廉某某和一个叫大伟的帮着联系的。当时我没在场,后来我拉着他们去看的车库。李某事后跟我说跟对方的手续都办完了,十万块钱也借给对方了,是用那个车库抵押的,李某说的借钱多长时间我记不住了,李某说如果到期不还钱就把车库给李某。证实张某乙听说刘某某用车库做抵押从李某处借款十万���的事实;5、证人廉某某的证言,沈某某说刘某某要用钱,我就给他联系的李某,后来我领着李某和刘某某见的面,之后他们怎么合计的我就不知道了,沈某某说刘某某要用钱应该是要借钱的意思。我不知道库房是刘某某用于抵押在李某那借钱还是直接卖给李某的,之后的事我没参与。证实其介绍李某与刘某某认识的情况;6、房权证及清原满族自治刑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所持有的房权证是真实的房权证;7、农业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在2011年11月24日向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2,500.00元;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清原镇有一个库房,一个小区的张某甲花七万七千块钱买走了,我给的张某甲���照和钥匙。我妈又把这个库房从张某甲那租过来接着干干洗店。把库房卖给张某甲之后两年左右的时间,我又急需用钱,找廉某某帮我联系。在廉某某帮我联系期间,我就找做假证的做了一个假的房照,然后廉某某给我联系的李某,有一天晚上我领着李某、沈大伟去库房看的房子,因为我没有钥匙,我就喊楼上的我妈给我从楼上扔的钥匙。后来李某就同意借给我五万块钱,我和李某在我开的足疗店签的协议,签了两个协议,一个是五万块钱的借条,另一个是库房的买卖协议。然后李某分了两次给我的钱,第一次给了我两万块钱,第二次给了我两万七千五百块钱,当时商量的利息是五分,所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两千五百块钱。和李某签完协议一个月后,我给李某的农行卡里打了2,500.00元钱,是五万元一个月的利息钱。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虚假的房权证骗取被害人���某47,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权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