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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树华与毛忠民、齐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民,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新亭,系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爱霞,居民。上诉人毛忠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忠民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上诉人丁树华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毛忠民于2012年10月12日向丁树华借款4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注明息已结,毛忠民为丁树华出具480000元借条一张。丁树华在2012年10月12日通过名为刘长经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260023993786账户向毛忠民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840381966918账户转账交付所借款项4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毛忠民与齐爱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借贷关系问题。毛忠民认为其本人与丁树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为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毛忠民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申请追加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征求丁树华意见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丁树华坚持不追加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丁树华为证明其与毛忠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毛忠民为其书写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毛忠民为丁树华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通过丁树华提交的转账交易可以看出,丁树华实际向毛忠民支付借款为400000元,对于剩余80000元并未提供交付证据,故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00000元,故丁树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毛忠民于2012年10月12日向丁树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丁树华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在借条中注明息已结,结合丁树华过付给毛忠民400000元的事实和丁树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十个月利息为80000元,可看出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2%,借条中的80000元应为十个月的利息,该约定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对丁树华要求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毛忠民与齐爱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齐爱霞的丈夫毛忠民从丁树华处借得如此大额资金,齐爱霞辩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齐爱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毛忠民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毛忠民、齐爱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丁树华要求毛忠民、齐爱霞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忠民、齐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树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丁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毛忠民、齐爱霞负担。宣判后,毛忠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前,我申请法院追加阳信县朝阳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朝阳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借贷丁树华40万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用款人是朝阳公司,而原审法院收到我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没有给我书面答复,而按原定开庭日期开庭,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我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收到我提交的申请追加朝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材料后,是否准许都应依法给我送达裁定。而原审法院对我的申请不予理睬,实属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阳信县人民法院原商店法庭庭长张秀生与丁树华是近亲属关系,同我也很熟悉,该笔借款是经张秀生介绍的,张秀生将该笔借款的用途告诉了丁树华,是朝阳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中,我为证实该笔借款的事实的真实性,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均提交了朝阳公司的记账凭证,和申请追加朝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朝阳公司借用,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树华的诉讼请求;2.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树华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部否定与我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在上诉状中其事实和理由显然认可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法律上的自认。三、上诉人与丁树华之间的借贷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向丁树华进行的借款,朝阳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称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即使该款用于朝阳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朝阳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齐爱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毛忠民是否为借款人;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毛忠民是否为借款人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系毛忠民为丁树华出具,且由毛忠民在借条中注明息已结,借条中并未显示朝阳公司字样,亦未加盖朝阳公司公章,即借款的意思表示系由毛忠民而非朝阳公司向出借人丁树华作出,因此从借条看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毛忠民。其次,从涉案款项交付看,也支付至毛忠民账户。综上,原审认定毛忠民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正确。毛忠民主张涉案款项用于朝阳公司经营,朝阳公司应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后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毛忠民作为借款人与丁树华成立借贷关系。毛忠民上诉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毛忠民要求追加朝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已口头告知毛忠民不同意追加,毛忠民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已对毛忠民的追加申请作出处理,毛忠民仅以原审法院未出具书面裁定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毛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