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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晓军、肖永华与刘秋宁、王涛涛、王珍珍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宁,王涛涛,王珍珍,赵晓军,肖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潼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刘秋宁。申请执行人王涛涛,刘秋宁之子。申请执行人王珍珍,刘秋宁之女。被执行人赵晓军。被执行人肖永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秋宁、王涛涛、王珍珍与被执行人赵晓军、肖永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潼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晓军、肖永华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秋宁、王涛涛、王珍珍、受害人王兔民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78483.49元,并承担诉讼费1550元,申请执行费108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永华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赵晓军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款第(六)项,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晓军予以拘留,在拘留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晓军向本院缴纳了10243元的案件款,并承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时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瑛审 判 员  孟庆斌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