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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刘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岳成江与牛军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成江,牛军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刘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岳成江,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军胜,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成江诉被告牛军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军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成江诉称:2013年,被告牛军胜向陆茂借款35000元,原告是担保人。2014年10月11日,陆茂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1月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7387.5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173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扣款收据9份。被告牛军胜未提出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9份扣款收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牛军胜向陆茂借现金30000元,由原告岳成江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陆茂多次催要,原、被告均未予偿还。陆茂遂于2014年10月9日将原、被告起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陆茂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并由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牛军胜支付陆茂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付30000元,岳成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份,靖远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岳成江的工资中扣划173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军胜向陆茂借现金30000元,由原告岳成江作为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由靖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17387.5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的借款17387.5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7387.50元。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8元,减半收取117.34元,由被告牛军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会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