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政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44号罪犯杨政江,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政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政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政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政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