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与吴子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吴子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胡济和,厂长。被执行人吴子昂,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吴子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货款本金54173.8元及利息。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本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漳浦县新兴彩印包装厂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第206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江海审判员 许云川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