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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敏,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郑丕华,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贸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于丽,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陈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工贸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查认为,陈志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志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陈志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事业单位职工,一直享受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和各项待遇。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事业退休改为企业退休。造成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养老金数额明显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予以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我们与辽宁工贸学校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辽宁工贸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辽宁工贸学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事业单位,没有事业编制,辽煤技工学校于1978年经煤炭部辽宁省革委会批准建校,原系煤炭工业部直属办学,隶属于辽宁煤炭基本建设局管理,1996年煤炭工业辽煤劳字(1986)696号文件将辽煤技工学校划归沈阳矿务局管理,同年沈阳矿务局将原沈阳矿务局技工学校和辽煤技工学校两校合并,1998年煤炭部撤销,辽煤技工学校1998年11月划归辽宁省地方管理,划归后其事业单位身份未得到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承认和批准,未取得《事业单位编码证书》,2003年12月29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辽劳社函(2003)89号文件,明确了辽煤技工学校是企业办学,全体教职工的身份是企业职工的身份;二、上诉人是否应按事业单位退休的认定,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享受事业单位职工待遇的前提是事业编制,而事业编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能否认定事业单位编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非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企业退休人员工资差额,要求判决按国家事业单位退休享受各种待遇。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前提是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于1998年划归辽宁省管理后属于事业单位性质。而辽宁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上诉人是否应纳入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应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审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