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与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京卫、解冬梅,系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北工业区舫山北二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何炳林。原告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39936.13元及违约金(就货款2839936.13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为54905.43元;就货款2739936.13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164396.2元,两项合计为219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标签用镀铝纸,被告收到原告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产品,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如约付款,经双方对账核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共计2839936.13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739936.13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博德真空镀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9936.13元及违约金(以2839936.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73993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厦门泰群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