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赖建茂与刘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茂,刘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赖建茂,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吴彩发、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赖建茂诉被告刘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茂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发、梁颖,被告刘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茂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日驾驶粤A×××××号客车从高州市云潭往电白县那霍方向行驶,在S113线301KM+767m路段,撞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日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日驾驶粤A×××××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往附近的广东省电白县那霍卫生院治疗。紧急处理后,原告又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2月15日入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49天。2014年4月10日依医嘱回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4月12日、4月15日和4月1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因事故造面瘫,原告又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前后共住院60天。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八级和十级三处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85914.7元(其中那霍卫生院643.6元,茂名市中医院住院61246.19元、门诊76.7元,佛山中医院住院23000.11元、门诊9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01211.26元(10542.84元/年×15年×64%);5、护理费13080元(120元/天×49天×2+120元/天×11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404.6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刘日赔偿原告赖建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5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赖建茂以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日辩称: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号客车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刘日,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第一、精神障碍五级伤残评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信。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评定,未达评定时机,违反鉴定规范。一般在脑外伤6个月以后进行,原告在事故后3个月即委托鉴定,对脑外伤的评定未达评定时机,违反鉴定规范。2、根据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的结论,不能作为评定五级伤残的依据。3、根据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被鉴定人的伤残明显不符合五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辅助检查:(5)《成日智残评定量表》测评总分5分,评定轻度智残;……。”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五级伤残与事实不符。4、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无精神鉴定资质,认定“中度智力缺损”既无鉴定资质也无事实依据。5、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被鉴定人做规范检查,鉴定结论无依据,不应采信;第二、听力八级伤残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1、听力八级伤残评定违反鉴定规范,未按规范做必要检查。鉴定机构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详细全面的耳科检查及体格检查,而不是只是参照相关医院检查报告而评定被鉴定人八级伤残。2、听力八级伤残鉴定违反第4.1.4条规定,未做疾病分析参与度鉴定;第三、颅骨缺损的十级伤残评定违反鉴定规范,不应采信。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二、原告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超出医保标准的药费9186.04元,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5、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49天;6、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7、鉴定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且未达鉴定等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注意安全靠右侧行驶,造成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司机事故后积极垫付费用,应当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刘日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州市云潭往电白县那霍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S113线301KM+767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赖建茂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2017)发生碰撞,造成赖建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定(2014)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建茂和被告刘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建茂事发于2014年2月15日被送到电白县那霍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43元。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上睑内翻倒睫;2、左眼胬肉;3、左早期青光眼;4、右人工晶体眼;5、重型颅脑损伤:(1)对冲性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左侧中枢性面瘫。原告赖建茂住院期间为49天,期间陪护人员2人。原告赖建茂用去住院医疗费60556.19元和输血费690元。出院医嘱:3天后眼科、颅脑外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3个月择期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4月10日,原告赖建茂用去门诊医疗费76.70元。201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原告赖建茂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950.1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赖建茂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骨乳突部及岩锥部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右侧慢性中耳炎;4、双侧混合型耳聋;5、双眼翼状胬肉。原告赖建茂住院期间为14天(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赖建茂用去住院医疗费29000.1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赖建茂之子赖福坤委托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建茂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2015年5月9日,该所作出茂三司鉴所(2014)精咨字第1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建茂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原告赖建茂用去检查费1484.6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赖建茂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2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建茂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十级、一项八级和一项五级伤残。原告赖建茂用去评残鉴定费192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赖建茂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建茂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所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3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建茂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和两个十级。被告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11070元。另查明:原告赖建茂为农村居民,被告刘日向原告赖建茂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刘日、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赖建茂的经济损失,原告赖建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再查明:被告刘日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日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建茂和被告刘日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辩论终结,故应适用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统计年度,其所得出的是《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赖建茂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赖建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93400.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三、营养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定;四、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49天×2人)+(100元/天×14天×1人)];五、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77454.97元[(11669.30元/年÷12个月)×(177个月×45%)];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500元;八、评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赖建茂的上述损失合计203775.67元。其中第一至第二项损失共99700.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赖建茂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赖建茂此项余下损失89700.69元(99700.69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刘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赖建茂赔偿损失44850.35元(89700.69元×50%)。原告赖建茂第四项至第八项损失共104074.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赖建茂赔偿损失10407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赖建茂赔偿损失合计158925.33元(10000元+44850.35元+104074.98元)。扣减被告刘日已支付原告赖建茂赔偿款6000元(该款由被告刘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赖建茂赔偿损失152925.33元(158925.33元-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赖建茂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赖建茂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赖建茂诉请被告刘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刘日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有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减轻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建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925.33元;二、驳回原告赖建茂要求被告刘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赖建茂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59元。重新评残鉴定费11070元,由原告赖建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