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与胡永青、周利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胡永青,周利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经营者:杨作豪,男,汉族。被告:胡永青,男,汉族。被告:周利花,女,汉族。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诉被告胡永青、周利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的经营者杨作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青、周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永青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惠州市步步金鞋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鞋厂。据查,该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成立。被告在经营鞋厂期间(在2011年12月之前)跟原告购买鞋材,但被告胡永青并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截止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胡永青欠原告货款11000元人民币。对此,被告胡永青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以此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胡永青在欠条里承诺其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胡永青言而无信,逾期并未偿还这笔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胡永青才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其父亲之手付了一千元给原告,被告胡永青对此亲自在欠条里注明了付款时间,此后,被告胡永青再也没有付过款给原告,至今其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胡永青所欠的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利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以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的规定,被告周利花应与被告胡永青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永青、周利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是以零售鞋料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作豪。2011年,被告胡永青以惠州市步步金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向原告购买鞋跟。2011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胡永青欠原告货款11000元,由被告胡永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按约定还款,货款按八折计算。被告胡永青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自认欠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还款1000元,并在欠条下方备注了还款日期,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因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履行付剩余货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永青与周利花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个体户机读资料、婚姻状况证明、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永青结欠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货款11000元,已偿付1000元,余欠10000元至今未予偿付,有原告的自认及提交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永青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剩余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胡永青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7月30日,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胡永青逾期未履行债务,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永青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青与周利花为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利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胡永青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利花应对被告胡永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永青、周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青与周利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立胜鞋材贸易行偿付货款1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即49元,由被告胡永青与周利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