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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丽、屈志友、屈某某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丽,屈志友,屈某某,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朱小丽,女,197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屈志友,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某,男,2010年4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屈志友,基本情况同上,系屈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代表人朱喜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永昶,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小丽、屈志友、屈某某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小丽、屈志友及其与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树头村一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袁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丽、屈志友、屈某某诉称,原告朱小丽自幼在被告处出生、长大,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3年12月22日,原告屈志友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朱小丽与原告屈志友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儿子屈某某。原告屈某某也在被告处落户。被告多年以来按村民同等待遇分给三原告责任田和宅基地。2015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有关政策三原告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860元,但被告取得补偿款后决定仅承诺向原告屈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拒绝向原告朱小丽、屈志友发放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将应发给原告屈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扣留不发并出具欠条一份,声称以后被告村组有钱再发放,给付日期不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758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小丽、屈志友、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