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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李自君、纪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自君,纪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山东省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被告:李自君,男,汉族,1971年,住夏津县。被告:纪永海,男,汉族,1971年,住夏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自君、纪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自君、纪永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吕兆可���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