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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天亮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亮,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肖天亮。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雷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瑛娜,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员。原告肖天亮诉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晶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亮诉称:2012年2月原告被被告招聘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元,到2012年年底至今一直支付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860元。这都低于陕西省关于低工资的标准,由于原告是在负责门卫工作,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正常休假,2015年3月1日原告被被告口头告知回家,但对于经济补偿等问题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80元,赔偿金人民币10360元;2、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工资8880元;3、补发自2012年2月份至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12120元;4、支付原告加班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标准差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3月与西飞华泰物业签订协议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至今与西飞物业延续签订该协议,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15年3月之后用工事实,2月15日之后再无工作记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班费支付问题,原告并无加班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肖天亮与被告西飞物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肖天亮至航飞小区从事门卫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支付劳务费86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肖天亮与被告西飞物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肖天亮至五区地下车库从事门卫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支付劳务费86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肖天亮与被告西飞物业签订返聘用工协议,约定原告肖天亮至五区从事门卫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860元。2015年被告西飞物业口头通知原告肖天亮解除协议,原告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天亮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阎劳人仲不字(2015)字第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返聘用工协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为劳务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加班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天亮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晶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