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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俊永、董俊青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永,董俊青,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65号原告董俊永。原告董俊青。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会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该单位干部。原告董俊永、董俊青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泊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俊永、董俊青,被告杨家泊镇政府的负责人张金友、委托代理人邵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永、董俊青诉称,2008年汉榆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原告购买的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被列入征收范围。但被告辩称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排水站房屋设施被征收,已不属原告所有,拒绝评估补偿。2015年3月6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征收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全部评估补偿原件。2015年3月27日,被告回函答复:“确认镇政府没有申请人所申请的文件”。同一个镇政府,两种不同确认结果。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争议不能澄清。综上所述,证明被告不作为。请求撤销被告《关于董俊永、董俊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信函》,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征收原告购买的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全部评估补偿原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证据一、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的挂号信凭条,单号为XA07643178212。被告杨家泊镇政府辩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征收其购买的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全部评估补偿原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真检查。经查,被告处无原告所要求的文件,据了解,当时并没有评估补偿报告,是依据原汉沽区政府农委要求给予补偿的。就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文件。被告认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规范,答复时间也符合要求,为此我们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杨家泊镇人民政府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董俊永、董俊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证明被告按时答复原告的申请。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只有镇土地站与东庄坨村整体拆迁协议,无评估补偿文件,说明被告征收的协议是针对村,不是针对个人,原告要求的文件,被告没有。证据五、原告给被告来信(查收十一件公开申请书)信封,证明原告来信事实。证据六、快递凭证。证明我镇按时回复原告的申请。证据七、原告来函,证明先前提出的申请不规范,以3月6日为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俊永、董俊青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杨家泊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其在申请书中的描述为“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征收其购买的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全部评估补偿原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关于董俊永、董俊青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告知原告镇政府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文件,无法提供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1995年修建唐津高速公路、征收其购买的原东庄坨排水站房屋设施全部评估补偿原件”,但就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修建唐津高速公路是在1998年,当时的征地拆迁也未进行评估。另外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原东坨庄排水站系当时的征地拆迁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俊永、董俊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俊永、董俊青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国 文代理审判员 田 瑞 刚人民陪审员 张 永 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