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春阳与赵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赵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766号原告王春阳,居民。法定代理人张瑞贞,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永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龙,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东首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阳与被告赵秀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曹永胜,被告赵秀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阳诉称,2015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秀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18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秀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赵秀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赵秀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赵秀龙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需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秀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318公里处时,与原告王春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秀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赵秀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赵秀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额部血肿、右胫骨骨软骨瘤病、右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原告伤情经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委托至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春阳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元圆,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秀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10.93元,误工费6724.20元,护理费2401.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12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80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13.9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010.9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12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赵秀龙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复印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清障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秀龙与原告王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秀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赵秀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赵秀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24.20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上述收入的实际减少,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由原告母亲张瑞贞护理,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居住地点均为农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06元/×10天+54.37元/天×20天,计款1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一宗,但其上载明的乘车日期均远远早于事故发生之日,且部分票据的单位代码为潍坊交运,故乘车时间、地点与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春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0.93元、误工费6724.20元、护理费18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125元、清障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628.13元。因被告赵秀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10.93元、误工费6724.20元、护理费18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损1125元、清障费180元,共计15928.13元。对原告王春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秀龙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3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故被告赵秀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清障费等共计15928.1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阳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6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王春阳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赵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