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斌、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斌,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祝融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毅,男,系该公司信贷客户经理。被告谭斌,男。被告刘玲,女。(系谭斌之妻)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斌、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斌、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谭斌、刘玲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斌、刘玲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4288.6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段利息、罚息另计。被告谭斌、刘玲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欲证明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欲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谭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原告同意贷款450000元给二被告及双方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贷款发放等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谭斌、刘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岳镇集贤路5号(德政园小区)的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欲证明被告谭斌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荆田村老屋组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斌、刘玲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谭斌、刘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岳镇集贤路5号(德政园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被告谭斌、刘玲均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斌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斌、刘玲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斌、刘玲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4288.6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段利息、罚息另计。另查明,原告前称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批准改组,现更名为: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谭斌、刘玲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毅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谭斌、刘玲因经商需要资金,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相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斌、刘玲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斌、刘玲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斌、刘玲在贷款借据到期后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计息依据,故本院认为合同外的利息计算依据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斌、刘玲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批准更名为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变更属企业名称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承接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被告谭斌、刘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斌、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被告谭斌、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素娟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康国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海彬核对人:蒋海彬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