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清新县。身份证号码:×××434X。被告冯某甲,男,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21X。原告薛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分手,分手后不久原告才发现自己怀了被告的小孩,为了避免出现小孩在单亲家庭成长,原告抱着被告在结婚后性格上会有所改变的希望,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冯某乙。结婚生育小孩后,由于被告心胸狭隘,夫权思想严重,再加上双方为了生活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离多聚少,所以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开始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工作,而被告则在东莞打工,两人分居生活多年,分居期间被告没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很少探望原告母女,也无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双方已无感情。2008年夏天原告带女儿回廉江,期间原被告多次提到离婚问题,双方发生过激烈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取走原告身上财物、证件,并对原告非法拘禁一个多星期,原告乘被告放松警惕的机会一个人逃回娘家,双方此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再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下半年,冯某乙随原告到清新县读书生活至今,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受理并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作出(2013)湛廉法民初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再次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湛廉法民初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从来没有联系,更没有沟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予以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资料、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冯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冯某乙。原告认为生育小孩后,被告心胸狭隘,夫权思想严重,加上双方不在一起工作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由,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湛廉法民初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湛廉法民初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再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9月18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供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调查冯某乙的《调查笔录》,笔录内容是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没有一起生活,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无联系,无任何和好迹象,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庭审时,向本院表示自愿给付被告2000元作为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夫妻一直没有往来、分居生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冯某丙,认为父母感情破裂。本院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女儿冯某丁,属成年人,并参加了工作,父母(原被告)没有对其抚养义务。对于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给付被告2000元作为经济帮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限原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