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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碧秀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简阳行初字第11号原告江碧秀,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政府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道坤,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碧秀请求确认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江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资行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碧秀及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告雁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袁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本案审理需要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中止理由消除,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雁江区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第6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依法征收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江碧秀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江碧秀诉称,被告作出的第6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征收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第6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碧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房屋征收决定���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纳入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于2014年1月13日经资阳市雁江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该政府工作报告。2014年3月该项目启动调查摸底,房屋征收部门拟定《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区政府批准后,经张榜公布征求意见,截止2014年8月31日,拟改造区域已签订协议282户,达到总户数306户的95.42%,达到了《征收方案》中签约率95%以上的标准。被告征收过程公开透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原告的权益未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雁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雁江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摘录);雁江区人大决议。被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1月10日资阳市雁江区政府工作报告将中和街等项目建设纳入2014年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2014年1月13日资阳市雁江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该政府工作报告。第三组:资雁发改发(2014)2号文件;资雁住建函(2014)289号文件;资国土资雁函(2014)52号文件。被告欲以此证明经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资雁发改发(2014)2号文件确认,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符合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资雁住建函(2014��289号文件确定用地范围、面积及拟用地块用地红线图;资阳市国土局雁江分局资国土资雁函(2014)52号文件确认该项目用地范围符合《中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第四组:预征收方案报批手续(资雁房征(2014)5号文、雁江区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纪要);预征收方案及公布方案照片;(2014)第4号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摸底调查表及公示照片;资金证明;资雁规(2014)27号文、资雁建监(2014)12号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签约统计表;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雁江区政府关于在中和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事实“封地”、“封户”、“封办”的通告。被告欲以此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程序合法,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预征收方案公示征求意见,截止2014年6月15日,未收到书面建议意见,房屋征收签约率约定95%以上。第五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已经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护了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但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经过2015年年检;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除签约统计表、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实施征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资金证明没有出示开户银行的出入资金证明,没有因公共利益征收的证明材料;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目的无异议。虽然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经过2015年年检,但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时间是在2015年4月初,尚未到组织机构代码证要求“至5月31日前接受定期复审、未年检无效”的时间规定。本院对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个报告符合《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符合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对用地范围、面积及拟用地块用地红线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签约统计表、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开始启动对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涉及被征收户达306户,面大量广,原告从参加针对该项目房屋征收动员大会开始,就知道被告对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清楚知道征收决定的内容并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被告对每个程序都有相应的文字记录,程序合法,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中和镇中和街棚户区内,有不少解放初期形成的简易住宅,大多是危房,缺乏供水、排污等生活设施,冬天漏风,夏天漏雨,街道狭窄,环境脏乱,不能满足群众基本生活需求。2014年1月10日雁江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将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纳入2014年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4年1月13日雁江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该政府工作报告。经资阳市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资雁发改发(2014)2号文件确认,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整理项目符合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资雁住建函(2014)289号文件确定用地范围、面积及拟用地块用地红线图,资阳市国土局雁江分局资国土资雁函(2014)52号文件确认该项目用地范围符合《中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于2014年3月对所涉及的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对调查情况予以公示。2014年5月16日雁江区房屋征收局以资雁房征(2014)5号文件将雁江区中和镇中和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贴并公示,2014年5月19日被告发出关于在中和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事实“封地”、“封户”、“封办”的通告。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求意见,截止2014年6月15日,未收到书面建议意见,对该情况雁江区政府于6月16日以(2014)第4号公告说明。该方案并报雁江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2日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陆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文本第六条(四)项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待本项目被征收人签约率达到95%以上,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此协议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截止2014年8月31日拟改造区域内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292户,占拟改造区域应签订《协议》总户数306户的95.42%,达到《房屋征收方案》中签约率约定95%以上标准,同时房屋征收专项资金保障到位。原告房屋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方碧路,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48.68平方米,属于此次征收范围。2014年9月25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第6号)并公告,内容包括:1、房屋征收范围;2、房屋征收实施单��;3、征收补偿与安置;4、签约和房屋搬迁期限;5、其他事项。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0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06号《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以资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第6号)”。原告江碧秀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开庭审理时,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住户共306户,其中305户已经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有304户已经完成拆迁。本院认为,1、关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雁江区人民政府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2、关于房屋征收的要件是否已经具备的问题。其一,被告实施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之规定,在中和镇中和街棚户区内,有不少解放初期形成的简易住宅,大多是危房,缺乏供水、排污等生活设施,基础设施落后,不能满足群众基本生活需求。被告实施征收以中和镇中和街���区棚户区改造为由实施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征收;其二,被告实施征收符合规划的要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有政府工作报告及人大关于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纳入了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雁江区发展和改革局经核查认为,该项目符合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复函该项目用地符合《中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雁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对拟用地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因此,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雁江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实施的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其三,被告实施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雁江区征收补偿局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雁江区人民���府,雁江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应予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时公布,并召开听证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安置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专户存储。雁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在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雁江区征收补偿局也做好了征收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被告实施的征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碧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江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英审 判 员  冯 简人民陪审员  胡 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