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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86号原告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法定代表人虞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水平,住址江西省安吉是遂川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宇红,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职大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职慧,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婉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名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曹宇红,被告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罡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大正、委托代理人职慧、委托代理人赵婉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订购企鹅贝人字密拼、企鹅贝工字密拼及镜贝密拼等产品,双方签订有订货合同,并约定以最终实际出货面积结算。2014年10月15日原告查账后通知被告发货总货值及运费为268777.5元,被告累计己支付122288.9元,未支付146488.6元,且同期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业务代表祖延文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欠款,后未再支付尾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运费1164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92.52元(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5.6%的1.5倍计,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实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分别为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被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贝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贝江公司)代表被告,与案外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马赛克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贝江公司代表被告向案外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南宁文华酒店公共区供应马赛克,其中型号MO-05的马赛克为85㎡。为了向案外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MO-05的马赛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了马赛克,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分别为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均约定“订货单位(回传盖章)”。原告作为订货合同的起草方和提供方,应当知道,订货合同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订货单位在订货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14-6-5订货合同,且上述三份订货合同均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项下货款、运费及2014年6月5日开票费的主要部分,尚余1282.1元未支付至原告。二、订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订货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应由被告接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签署了或授权祖延文签署订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的订货合同。原告提供的订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的订货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仅有祖延文的签字。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授权祖延文代表被告签署14-7-15订货合同。14-7-15订货合同明确约定“订货单位(回传盖章)”,原告作为订货合同的起草方和提供方,在明知订货合同成立条件之一是订货单位加盖公章的前提下,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在14-7-15订货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意味着被告没有签署14-7-15订货合同。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履行了14-7-15订货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并由被告接受。因此,被告没有签署14-7-15订货合同,被告依法不应对14-7-15订货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签署了或授权任何主体签署了订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订货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订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订货合同的主要义务且由被告接受。三、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均有被告的公章但签字人并非全部为祖延文,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授权祖延文代表被告签署订货合同。祖延文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曾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签订《马赛克供货合同》。原告方不可能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祖延文是被告的有权代理人,祖延文不构成表见代理。1、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均有被告的公章但签字人并非全部为祖延文,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授权祖延文代表被告签署订货合同。14-5-8订货合同没有任何人签字但加盖了被告的公章,14-5-16订货合同有祖延文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4-6-5订货合同有刘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根据合理的商业判断和合理的合同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授权祖延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订货合同,也应当知道被告确认并签署订货合同的表现为被告在订货合同加盖公章。2、祖延文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曾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签订《马赛克供货合同》。原告方不可能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祖延文是被告的有权代理人。祖延文不构成表见代理。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术”)作为采购单位与原告作为供应单位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马赛克供货合同》,约定广州美术与原告关于南宁文华酒店客房项目的马赛克采购供应事宜,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万达文华酒店工地一楼。该合同原告方的签字人为祖延文,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同日,祖延文在14-5-16订货合同订购单位处签字。即表示,在2014年5月16日,祖延文既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又作为被告的员工在14-5-16订货合同上签字,且此情况是原告知悉且无异议的。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祖延文签署14-7-15订货合同、14-9-30订货合同及确认对账单全部信息的行为有有权代理被告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的前提下,原告不可能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祖延文有权代表被告签署14-7-15订货合同和14-9-30订货合同及确认对账单的全部信息。祖延文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提供的14-5-8订货合同没有祖延文的签字,而原告提供的14-5-8订货合同有祖延文的签字。基于祖延文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曾有代表原告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被告强烈怀疑,原告提供的14-5-8订货合同上的祖延文的签字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安排祖延文补签的。四、被告没有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全部信息,被告仅确认对账单序号1-序号7项下内容,并截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2288.9元。原告对账单第8-11项内容属原告与祖延文私人之间产生的订货行为,原告应当要求祖延文履行对账单第8-11项内容的货款支付义务。1、被告没有确认对账单的全部信息,被告仅承认对账单序号1-序号7项下内容。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亦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确认对账单。根据证人刘某提供的《关于沟通会议的说明》,原告的业务员于2014年年底携带对账单到被告方,要求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对账单。由此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方式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并非祖延文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被告公章,由此可知,被告并没有以任何形式确认对账单的全部信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祖延文获得被告的授权代表被告确认对账单的信息,未充分举证证明祖延文的行为有有权代理被告确认对账单信息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祖延文具有代理权代表被告确认对账单信息。因此,原告作为对账单的起草方及提供方,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及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且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意味着被告方不确认对账单的全部信息。根据对账单,序号1至序号5及序号7为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和14-6-5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运费,序号6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商业安排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开票费用。被告确认对账单序号1-序号7项下内容,共计需向原告支付153571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就对账单序号1-序号7项下内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2288.9元,尚余1282.1元未支付至原告。根据上文的答辩意见,原告己确认此事实。2、被告就对账单信息明确提出过异议,祖延文默认对账单第8-11项内容为其私人订货行为根据证人刘某提供的《关于沟通会议的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大正、祖延文、刘某和原告的业务员进行了沟通会议。在沟通会议上,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大正明确表示对账单第8-11项内容并非被告的订货行为,为祖延文的私人订货行为。祖延文在沟通会议现场,在明确知悉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大正的观点后,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视为祖延文默认对账单第8-11项内容为其私人订货行为并就对账单第8-11项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大正、祖延文和原告方共同就14-7-15订货合同和14-9-30订货合同进行了多次的沟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明确表示对账单第8-11项内容并非被告的订货行为,为祖延文的私人订货行为。祖延文一直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这意味着,祖延文默认对账单第第8-11项内容为其私人订货行为,其应为对账单第8-11项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向祖延文主张承担对账单第8-11项内容的货款支付义务。五、被告确认在14-5-8订货合同、14-5-16订货合同及14-6-5订货合同项下尚余1282.1元货款未支付至原告。被告承诺将于本案终结后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且被告依法不应承担14-7-15订货合同和14-9-30订货合同项下货款115206.5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7-15订货合同的14-9-30订货合同货款及运费1152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92.52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审查核实,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206.5元、逾期付款利息4892.5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712企鹅贝等物品,收货地址为广西南宁,订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6月5日,订货单位(回传盖章)。其中2014年5月8日《订货合同》由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5月16日《订货合同》由祖延文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章,2014年6月5日《订货合同》由刘某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上述三份合同货款1282.1元。原告提交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企鹅贝,收货地址为广西南宁,订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129167元,订货单位(回传盖章)处由祖延文签名。原告提交一份《订单对账》,载明了11项内容。其中,第1项至第7项未付款金额为31282.1元,第8项、第9项的下单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发货金额分别为42087.5元、67488元,第10项金额为0元,第11项下单日期2014年9月30日,金额为5631元,双方总货款268777.5元,被告已付122288.9元,未支付货款为146488.61元,签收人处由祖延文于2015年1月14日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主张,此30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对账单项下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16488.6元。被告主张,此30000元为支付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6月5日合同项下款项。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市美术有限公司(下称广美公司)签订一份《马赛克供货合同》,约定广美公司向原告采购南宁文华酒店项目的马赛克,由祖延文代表原告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16日,祖延文既代表原告签署合同,又作为被告员工签署合同,原告知悉此情况,原告不可能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祖延文有权代表被告签署2014年7月15日订货合同且进行对账。原告主张,此合同系被告授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但并无授权证明。被告员工刘某就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进行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底,原告业务员要求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可上述对账单,故刘某婉拒为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祖延文与原告业务员就对账单进行商讨,被告均认为对账单中8-11项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确认上述沟通过程属实。原告另提交2015年11月4日与祖延文的通话录音记录,祖延文称“手续都是罡正手续,关我*事,我一分钱没拿到”,原告还提交与被告的邮件往来,据此主张祖延文的签约及对账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关于祖延文的身份,被告确认祖延文为分管销售的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14年8月左右因本案解除了与祖延文的《劳动合同》。关于送货,原告主张涉案货物通过物流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工地。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9月30日并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亦确认因两个公司非常近,其要求祖延文加盖公章时,祖延文以财务不在为由,拖延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对账单、进账单、广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马赛克供货合同》、关于沟通会议的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是涉案对账单的1-7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82.1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二是案外人祖延文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7月15日的订货合同,即2015年1月14日对账单中的8-11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2014年7月15日的订货合同及2015年1月14日的对账单8-11项内容,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祖延文的上述行为均系以被告名义实施,依据并不充分,原因是:1、涉案合同均约定“订货单位回传盖章”,且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6月5日的三份合同均由被告加盖公章,然2014年7月15日的订货合同及2015年1月14日的对账均只有祖延文的签名,没有被告加盖公章,此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与原告和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祖延文进行了签约及对账行为;3、祖延文虽然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分管销售,但其在任职期间,即2014年5月16日,即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祖延文为原告代理人,同时又为被告代理人,被告对其行为事后明确否认,祖延文的签约及对账行为对被告不应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送货至广西南宁被告指定工地,但原告并未证明其所送货物由被告签收或使用;5、被告主张其依照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6月5日的合同向原告付款,被告2015年2月的最后一笔付款30000元具有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1648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2.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名鸿贝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由被告深圳市罡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