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谢某。被告艾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92年7月,我与被告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江陵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育有一子艾某乙,现年20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动辄打骂,被告一直无责任心,不但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还无端猜疑我,致使我受到精神上的折磨,我与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艾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甲在原江陵县李埠镇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艾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感情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彼此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摒弃前嫌,双方能重归于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