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黄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黄奕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93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法定代表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丽,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E-11/12-1。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被告黄奕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二系原告一的分公司,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36,185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376.914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6元每月每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36,185元;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奕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4号1-11/12-1室(建筑面积为376.94平方米)的房屋业主。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为被告所在的“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现因为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18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格林豪森”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就此滞纳金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18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黄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