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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常青诉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常青,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梁常青,系北京市上新星线缆有限公司银川销售部个体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常青诉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常青及其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阿拉善盟龙泽苑商住中心供应电缆桥架,合同价款7056元、209780元,合计2368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天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货物运至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180天付清所有合同价款。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桥架后,被告只于2012年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568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北京市上新星线缆有限公司银川销售部(以下简称上新公司)与被告旺辉公司签订两份《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上新公司向被告承建的阿拉善盟龙泽苑商住中心供应电缆桥架,合同价款分别为27056元和209780元,合计236836元。已经付清80000元,还有剩余156836元没有支付。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上新星线缆有限公司银川销售部与原告梁常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市上新星线缆有限公司银川销售部与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6日所签订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中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梁常青。2013年12月上新公司以手机通话的方式,主叫号码189********通知被叫号码131********,通知了被告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2件、《债权转让协议》1件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上新星线缆有限公司银川销售部与被告旺辉公司签订两份《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电缆桥架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材料费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上新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12月依法转让给原告梁常青,且已通知被告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转让对被告旺辉公司于2013年12月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材料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常青支付材料费用15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36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和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