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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绍中与纪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中,纪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096号原告:孙绍中。被告:纪哲。原告孙绍中与被告纪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中和被告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中诉称:2015年7月8日8时许,原告孙绍中到被告纪哲家电维修铺维修电视,将电视机放在被告维修铺门口台阶上,后被告从店内退着向外拉洗衣机,即将碰着电视机时,原告站在下一个台阶上弯腰低头欲抱电视机时,被告将电视机碰到,将原告的头部砸伤流血。原告报警后,褚兰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被告要求自行调解处理。经诊断:头颅前部有一伤口长6㎝,深至骨膜,行局麻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5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0.05元、误工费998.70元(66.58元×15天)、护理费1524元(104.6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22.75元。被告纪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碰倒原告的电视机,是原告自己碰倒电视机碰伤自己的头,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绍中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2、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发现原告的头被电视机碰伤流血,双方要求自行调解。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电视机碰倒,碰伤原告头部,并证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村民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4、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5天。5、预交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预交款1000元。6、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治疗费为993.44元。7、门诊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712.36元。8、徐州市中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CT费为273元。9、记账联发票七张,证明医院入账情况。被告纪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不是事实;证据6有公章,予以认定;证据7六张门诊发票中只有356.62元的一张有公章,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8虽有公章,不应在徐州检查。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纪哲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纪哲对本案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8时许,原告孙绍中到被告纪哲家电维修铺维修电视,将电视机放在被告维修铺门口台阶上,后被告从店内退着向外拉洗衣机,即将碰着电视机时,原告站在下一个台阶上弯腰低头欲抱电视机时,被告将电视机碰到,将原告的头部砸伤流血。原告报警后,褚兰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原、被告要求自行调解处理。经诊断:原告的头颅前部有一伤口长6㎝,深至骨膜,行局麻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5天。住院治疗费为993.44元,门诊医疗费为712.36元,徐州市中医院CT费为273元,合计197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的电视机放在其店铺门口台阶上,其从店铺内退着往外拉洗衣机时应当预见安全隐患而未预见,其疏忽大意过失行为将电视机碰到,将站在下一个台阶上弯腰低头欲挪动电视机的原告头部砸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978.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天,根据2015年安徽省最新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332.90元(66.58元×5天)、护理费508元(101.6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50元(10元×5天),合计3019.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无医生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系轻微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绍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019.70元。二、驳回原告孙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