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次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子关某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3日生育子关某甲。原、被告自结婚后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系相识恋爱而结婚,其婚前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经营家庭,虽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爱好等方面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彼此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鲁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