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三初字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909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津市市。被告卢某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波、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25日在澧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义务,经常用家庭财物用于赌博,在1997年上半年,因被告再次赌博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次日带婚生子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至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公安局如东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十七年的事实;4、澧县某某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1997年至2012年分居生活的事实;5、澧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25日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常产生矛盾,1997年上半年,原告因家务��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即带婚生子外出务工,至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生活已有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上半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和相互理解,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0年多时间,具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承科审 判 员 张文波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曹承科 搜索“”